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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家建设项目工程合同管理与审计监督问题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互联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12/29 11:02:37  文章录入:ArticleInput  责任编辑:ArticleInput

利因素的产生。同时由于法院在审理此类工程结算纠纷时,重点审查合同主体是否合格、合同内容是否合法、合同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在此基础上更多的强调合同的有效性,由于法院本身不具备这方面的工程专业知识,难以从专业技术方面发现合同结算中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的问题,从而容易作出不利于建设单位的判决,而最终损害了国家的利益。

  由于国家建设项目的出资人是国家,在利益方面存在国家、企业、个人三个方面的利益关系,这种利益格局本身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的可能。加上建设领域中建设市场不健全,不规范行为、腐败行为的存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从自身利益出发,共同串通以不法手段损害国家利益(粤海铁路建设项目就是典型事例)。在这种状况下,建设单位即国家利益的代理人所签定的建设工程合同就很难代表国家的真实意思。人民法院在审理部分国家建设项目工程结算纠纷案中,偏面强调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维护合同形式上的合法性,则可能作出损害国家利益的判决结果。

  国家审计是对建设各方履行合同情况进行监督,是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的,只要各方完成合同所规定的内容、义务,审计机关必然要确保各方享受合同规定的合法权益。但是,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弄虚作假、高估冒算等恶意串通行为,审计机关必然要挤悼“水分”,维护国家利益,维护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而非不法利益,这才是国家与施工单位的“真实意思的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2号司法解释规定:只有家利益,维护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而非不法利益,这才是国家与施工单位的“真实意思的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2号司法解释规定: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合同的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高院的这一规定从法律上为国有资产的流失打开了缺口,同时也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对立起来,产生了错误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23条规定,国家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检查其投资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从法律上明确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合法性,这种审计监督权而非合同约定的权力。因此,高院的司法解释从程序上、权限上都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从内容上也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规定的固定资产投资审计的职能。

  二、对国家建设项目依法审计,充分利用法律依据加强审计监督

  对部分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与法院判决结果不一致的问题,有其法律相互不完善或冲突的因素,需要国家立法部门加以进一步明确或完善,同时也存在依法行政时对法律法规的理解及运用策略问题。这些都需要在具体工作中加以解决。

  从法律上说同一事实情况出现法院与审计机关结论不一致,其根本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属民法范畴,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社会关系的法律,其基本原则是意思自治、私法神圣。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属行政法范畴,是公法。在司法实践中,司法部门更强调私法优先。同一法律事实在同时涉及运用公法与私法时,究竟是公法优先还是私法优先,在立法界还存在争论。因此,上述问题的解决需要立法机关从法律的权威性上加以界定才能得以根治。本人认为,行政法律是国家机器正常、高效运转的保障,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是民事法律关系得以健康发展的前提,从此意义上说公法优先是必然。从法权的意义上说,国家利益是高于一切的,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方是国家利益的代表,国家审计机关是国家利益的法定监督部门,司法机关在审理国家建设项目合同纠纷时,应充分依据具有法律效力的审计结论和审计决定作出判决,而不是置审计结论和审计决定而不顾,从而真正体现国家利益高于一切。

  衔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应修改或完善相关条款,以起到相互补充、相互依据的作用,最大限度的发挥法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豋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同时第127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可以看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把某些具体合同的生效权限已经让渡给了其他法律的具体规定。因此,完全可以通过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增加条款:对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建设项目的合同,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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